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5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李佩錦 被告 蔡端雅 (即 蔡清正 之繼承人)
蔡佳真 (即蔡清正之繼承人) 楊滿 (即蔡清正之繼承人) 蔡勝杰 (即蔡清正之繼承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佳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清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貳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清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於
民國98年8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承受既存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其概括承受。
㈡訴外人蔡清正於81年9月14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使用,蔡清正另於83年11月4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其清償或以循環利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應給付系爭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詎蔡清正就上開VISA信用卡自87年6月17日起未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338,337元(其中262,722元為本金、19,793元為利息、55,822元為其他費用),另就前揭MASTER信用卡自87年7月6日起未如期繳款,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360,615元(其中286,892元為本金、13,720元為利息、60,003元為其他費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㈢蔡清正已於100年10月8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業已辦理
陳報遺產清冊,故應就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蔡清正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事實不爭執,但已聲請限定繼承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MASTERCARD信用卡申請書、VISA金卡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家事法庭北院木家定101年度繼字第23號函、蔡清正繼承系統表、帳戶明細、消費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為蔡清正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1154條規定,自應於繼承蔡清正所得遺產範圍內,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蔡清正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