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許玉蘭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許玉蘭與告訴人 范華芳 均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央西路間之萬利市場之攤販,被告吳許玉蘭因懷疑告訴人范華芳與其夫 吳火旺 有染,竟基於誹謗之故意,於99年8月29日上午某時,在萬利市場內,公然指摘告訴人范華芳與其夫吳火旺間「有一腿」,並稱萬利市場之管理員 劉得龍 為載運2人從事性交易之「 馬伕 」,足以生損害於范華芳之名譽,嗣告訴人范華芳經他人告知被告吳許玉蘭之言論,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吳許玉蘭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惟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誹謗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6月3日遞狀撤回對於被告之誹謗告訴,此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華奕超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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