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6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賴亦寧 相對人顧龍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王秋午人相對人 詹木桂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7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萬元,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9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全字第2797號、101年度司聲字第2134號、桃園地院100年度存字第1933號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44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桃園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