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4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哲雄 代理人 蔡宏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蔡哲雄汽車所有人,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牌照應扣繳之。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哲雄(下稱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9月15日14時2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口前,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 警逕行 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舉發單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扣繳牌照,顯與違規事證不合,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之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登記車主 陳宥任 於99年8月16日辦理拒不過戶註銷,嗣該車於99年9月15日由 邱名燦 騎乘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口違規,並以異議人為該車使用人處罰上開違規事實,然異議人早於96年8月19日罹患出血管腦中風,併有水腦症呼吸衰竭等症狀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並於97年6月2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有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3款、第
4款之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註銷牌照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何況車輛經註銷牌照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即難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註銷牌照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即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永遠以牌照註銷前之車主為該車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
四、經查:
(一)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9年9月15日14時20分許,經人駕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巷○○弄口前,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二)其次,依證人即原登記車主陳宥任於100年5月9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有NFG-779號重型機車?)是的。」、「(問:該車是否賣給別人?)94年或是95年間,透過附近機車行老闆賣給蔡哲雄。」、「(問:當時有無簽立任何買賣契約書?)當時沒有簽,該車我賣二千元。」、「(問:為何沒有書立買賣契約?)因為我相信該機車行老闆,將證件影本交給機車行老闆請他幫我過戶,前後二次,因為機車行老闆說第一次影印不清楚,但是我一直都不知道沒有辦好。」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經核與證人 蔡春來 於同日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蔡哲雄?)是的,從77年認識迄今。」、「(問:如何認識?)因機車買賣認識,蔡哲雄有做中古車買賣,所以我的客人如果要賣車,我會介紹給蔡哲雄。另外我從事機車行。」、「(問:之前是否介紹陳宥任將其NFG-779號重型機車賣給蔡哲雄?)有。」、「(問:何時的事情?)94、95年間。
」、「(問:介紹客戶賣車給蔡哲雄很多件嗎?)很多件,因為我都是介紹蔡哲雄。」、「(問:NFG-779號重型機車賣給蔡哲雄多少?)詳細數字忘記了。」、「(問:當時有無簽約?)沒有。」、「(問:本件有無辦理過戶?)我當時有提供身分證影本、行照及其他證件,但是蔡哲雄說身分證不清楚,要我再補提供一次,我就再請陳宥任提供,但是我不知道他有無過戶。以前我賣車給蔡哲雄,都是過戶給蔡哲雄,之後再由蔡哲雄過戶給新買主。」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0頁)。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原登記車主陳宥任於99年8月7日刊登報紙,載明「茲有機車NFG-779賣給蔡哲雄限7日內辦理過戶逾期註銷牌照」一文,並於99年8月16日檢具登報催辦過戶之資料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此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拒不過戶註銷)1紙在卷可按,可徵原登記車主陳宥任於94、95年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售予異議人並交付其占有,嗣於99年8月16日辦理上開牌照之拒不過戶註銷登記之事實,甚為明確。從而,陳宥任自99年8月16日起不僅已非監理機關作業登記上之「汽車所有人」,且其在本件舉發當時,亦非該車之「所有權人」,則原處分機關以陳宥任將該車所有權移轉異議人,而認異議人為該車之所有權人,應為本件違規行為之歸責對象,尚無疑義。
(三)至於異議人之子蔡宏霖固於100年5月9日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蔡哲雄何時中風?)96年8月19日。」、「(問:蔡哲雄是否有騎乘過NFG-779號重型機車?)沒有,該車我沒有見過,蔡哲雄是開機車行的,我不知道他有幾輛機車。」、「(問:蔡哲雄中風後,機車行有無人接手?)沒有,就關門。」、「(問:該機車行之機車你們如何解決?)新車歸還給車廠,中古車全部變賣。」、「(問:當時有無印象變賣NFG-779號重型機車?)沒有。」等情(參見本院卷第48頁),然依證人蔡宏霖上揭證述,尚無從證明異議人確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移轉於他人。此外,本件經本院多次傳喚系爭違規行為之駕駛人邱名燦,其均未到庭說明其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占有使用上開NFG-779號重型機車;而異議人復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之情形下,則本院顯難僅憑證人蔡宏霖上揭證述,即逕而認定異議人已非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
(四)末查,本件違規行為乃係舉發單位於駕駛人邱名燦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人輕傷後,另以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得知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牌照業經註銷,而於
99年10月20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規定製單逕行舉發,此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0月24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明,則原處分機關僅因舉發單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扣繳牌照,即推認上開機車另有未懸掛牌照之違規事實,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為裁罰事由,自無憑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地,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惟移送機關未予詳查,以「牌照業經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為本件裁罰事由,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到案聽候裁決,而對異議人處以基準表內所定之最高額罰鍰5,400元並扣繳牌照,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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