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百峯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百峯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許百峯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99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曾分別於99年
1月13日、99年2月24日、99年3月2日以1,000元、3,500元、3,500元向 吳文証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吳文証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百峯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1號論罪科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部份撤銷發回、部份駁回上訴確定,撤銷發回部份,亦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82號判決有罪確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3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以證人身分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法庭為100年度上訴字第
111號吳文証販賣毒品案件就「吳文証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作證,於具結後虛偽陳述:吳文証並非販賣予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為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代購云云(全部證詞詳如附件所示)。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發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百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百峯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3月10日審理期日陳稱:吳文証係為其代購毒品,並非販賣云云(見偵卷第56至58頁審理筆錄影本),與其先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曾三度分別以1,000元、3,500元、3,500元向吳文証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及吳文証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對於此部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全部認罪等語不相符合(見偵卷第30至35頁、第37至39、49頁被告許百峯警詢、偵訊筆錄影本及同卷第49至51頁吳文証偵訊筆錄影本),此外,並有吳文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許百峯前於警詢、偵訊中,及吳文証於偵訊中均陳稱吳文証曾三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實在(偵卷第41至48頁),足認被告許百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1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3月10日審理期日陳稱吳文証係為其代購云云為不實等語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甫於99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已離婚,有一年僅9歲之幼女須其照顧,其目前於大賣場擔任水果搬運工,每日須工作13至14小時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背面);其於國家司法審判程序中具結後,就「吳文証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妨害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不利國家對於毒品犯罪之懲治與禁絕,幸其所為虛偽證言未受採信,吳文証此部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第22至36頁各該判決書及吳文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未使裁判發生不正確結果,及被告犯後雖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168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辯護人問:安非他命如何來的?許百峯答:從吳文証他朋友那邊拿過來的。
辯護人問:如何拿到安非他命?許百峯答:我有正常工作,比較沒空,被告有帶我到藥頭那邊,我如果沒有空,就請被告幫我拿。
辯護人問:藥頭住何處,是否記得?許百峯答:我在車上睡覺。
辯護人問:你共買安非他命幾次?許百峯答:三、四次。
辯護人問:每次金額多少?許百峯答:有二千,也有四千。
辯護人問:是否直接向藥頭買,或是拿錢給吳文証?許百峯答:我不知道藥頭住處,我工作時間很長,沒空的話我就
請吳文証過去。另吳文証如果要買的話我就請他一起買。
辯護人問:你剛才所說的意思?許百峯答:幾乎都是請被告幫我去買。
辯護人問:吳文証幫你買有無較便宜?許百峯答:應該有,他不會騙我。
辯護人問:你請吳文証幫你去買,是錢先拿給他,或是拿回來再
收錢?許百峯答:有時候錢先給他,有時候拿回來錢再給他。有時候欠著。
辯護人問:你欠吳文証的錢,有無還給他?許百峯答:我有拿給他。我欠他一次而已。
檢察官問:之前檢察官問你時,你說向被告買過三次安非他命,
分別是九十九年一月間在臺南市○○路某網咖店前買一千元,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臺南市○○路中華電信大樓前,買三千五百元,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在臺南市○○區○○路一段七○一巷附近買三千五百元,是否正確?許百峯答:金額、日期我不確定。
檢察官問:之前有無對檢察官說實話?許百峯答:因我不知道藥頭有無沒抓到,當時如果我不說是被告的話,我怕被報復。
檢察官問:當初是否知道藥頭何人?許百峯答:我不知道名字。
檢察官問:既然不知道名字,為何怕被報復?許百峯答:因在警局時很多人被抓,我不能確定有無被抓,我不敢冒險。警方有拿照片讓我指認。
檢察官問:警方拿給你的照片中,有藥頭嗎?許百峯答:有的。
檢察官問:你現在能否指認出藥頭?許百峯答:蠻模糊的。
檢察官問:吳文証帶你去見過幾次藥頭?許百峯答:兩次。
檢察官問:這兩次你都有與藥頭面對面?許百峯答:一次而已。另一次我在車上,我沒看到藥頭。
檢察官問:你每次都是先打電話給被告之後,再約定拿安非他命
的地點?許百峯答:我先打電話給他。
檢察官問:為何被告不介紹你直接與藥頭拿?許百峯答:藥頭是被告的朋友,我與藥頭不熟。
檢察官問:被告跟藥頭買,拿來給你就好,為何還要一起去找藥
頭?許百峯答:我一定有休假時。我與被告去的時候是在休假的時候。
檢察官問:另一次你沒有見到藥頭,是被告拿安非他命給你,你
再拿錢給被告?許百峯答:我先把錢拿給他。
檢察官問:你在車上沒看到藥頭,有無拿到安非他命?許百峯答:沒有。因我身上還有毒品。
檢察官問:為何還要與被告去見藥頭?許百峯答:我是陪他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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