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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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 莊順泰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所為101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除應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若未兼備「確實性」與「嶄新性」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然依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內容,聲請人係對本院業已確定之101年度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指陳其不服而認為應再行調查,惟並未舉出何以有本件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然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所謂「新證據」之存在,至於聲請人所指告訴人未經傳喚到庭一事,業經本件確定判決說明理由,該事項並非所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為法院所不知而未及斟酌之情事;再者聲請人另稱關於本件確定判決所指觸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聲請人並未於100年7月21日以現行犯遭到逮捕之情,然現行犯逕行逮捕之規定,僅在避免犯罪人脫逃而致犯罪難予追查,縱然以現行犯逕行逮捕,亦須再經調查始能確認犯罪之有無,亦即此與有無犯罪之情事,本屬二事,自不因聲請人未遭現行犯逕行逮捕,即可作為足以動搖本件確定判決認定之依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對於本件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要件,則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