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四三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所指述之內容與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甲○○涉嫌竊佔、毀損、違反水土保持法罪名之告訴內容,被告係屬同一,其告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此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一三0號、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號及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自訴人對於九十年度偵續一字第一四號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一七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人所指訴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自訴人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自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訴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自訴人就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雖先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六四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及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惟上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僅屬程序判決,自不生既判力拘束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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