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柒月。緩刑貳年。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持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竊取乙○○所有置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號車牌0面,改掛於其所有已向監理所報廢之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D五0六九六二號)上供己騎用。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且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一支。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伊有 於右揭時地以板手竊取他人之車牌0面之事實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板手,依社會一般觀念足認為有使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之器具,被告在竊盜現場持以行竊,為保護他人身體免受攻擊之危險,應以攜帶兇器竊盜論處(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刑庭總會決議、司法院七十五、十一、二十五、
(七五)廳刑一字第九九五號函)。核被告所為,係犯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板手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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