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О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族營業所(高雄市○○○路五ОО號),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該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三一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甲○○應以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至九十一年十月五日止,分三十六期給付,除第一期繳交新台幣二萬三千六百八十元外,其餘各期每期繳交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按:檢察官誤為每期均繳交二萬一千五十八元)。詎甲○○竟自第二十四期即九十年十月五日起(按檢察官誤為第二十三期即九十年九月五日)即拒不繳款,嗣並意圖
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間將該標的物遷移出契約所定保管地(即甲○○住處),並出質與高雄市三民區「中亞融資中心」,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本票、存證信函、車款明細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不法處分標的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非惡性重大,且犯罪後再為給付告訴人二期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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