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肆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七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止,前五年按月繳息,自第六年起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自九十年十月五日起調整為百分之七點四九四)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四),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即未按期繳款,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條款)、利率變動表及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內容相符之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條款)、利率變動表及逾期放款收回債權備查簿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為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依約即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五萬四千三百四十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