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2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28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江安宥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智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十、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一、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十二、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