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529號聲請人 劉愛玲 相對人 黃金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全字第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存字第33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案訴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經查本院100年度全字第69號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並經民事執行處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12月4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3000753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