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請人 李文欽 相對人維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三年五月五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關於「資方(即相對人)同意支付勞方(即聲請人)四月份工資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叁拾肆元,並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十日匯入勞方薪資轉帳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3年5月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支付聲請人4月份工資新臺幣(下同)14,734元,並應於
103年5月10日匯入聲請人薪資轉帳帳戶。惟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 傅進吉 進行調解,雙方於103年
5月5日就其中4月份工資14,734元部分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義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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