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吉斌被告王君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江吉斌於民國102年11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旁地下室車道出入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駛入該弄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該62弄,適王君豪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亦沿該62弄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原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致上開2輛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江吉斌及王君豪均人車倒地,江吉斌因而受有右膝及右肘鈍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王君豪則受有左足第5蹠骨骨折併移位(左側第5蹠骨骨折併內固定術)、左足背擦傷、左側遠端脛骨及左足第4及第5趾骨折、臉部及左足、左手擦挫傷、左小腿深部靜脈血栓等傷害。因認江吉斌、王君豪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2人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告訴(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