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家怡輔佐人葉玉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家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家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簿、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以網路方式將密碼告知該人。迨該人取得前開帳簿、提款卡及密碼後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依指示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高家怡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發現遭騙後報警或提起告訴處理,經警調閱高家怡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 蘇勝彬 告訴; 莊佳雯謝岱穎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高家怡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追加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68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468號卷第1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佳雯、謝岱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勝彬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70頁至第71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104年12月
2日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莊佳雯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謝岱穎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9頁、第28頁、第37頁、第5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業經認定如前。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莊佳雯、謝岱穎、蘇勝彬在遭施用詐術後各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
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詐欺者取得被告提供之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分別向本件各告訴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惟念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有輕度精神障礙(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號卷第17頁),智識程度不高,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及未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
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者,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復因本件各告訴人在分別遭施用詐術後,而各自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且其等所匯款項均遭人提領,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者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未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轉帳時間│金額│證據出處│││││││(新臺幣)││├──┼───────┼───┼────────┼───────┼─────┼─────┤│1│104年10月13日│莊佳雯│佯裝MagentaN拍│104年10月13日│29,980元│偵卷第19頁│││18時26分許││賣網站之賣家,以│20時38分許│││││││電話謊稱因交易匯├───────┼─────┤│││││款設定錯誤,每月│104年10月13日│30,000元││││││會遭扣款,須至自│21時28分許│││││││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莊佳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2│104年10月13日│謝岱穎│佯裝金石堂網站之│104年10月13日│29,980元│偵卷第28頁│││20時許││客服人員,以電話│21時14分許│││││││謊稱因交易設定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確認款項││││││││有無扣除云云,致││││││││謝岱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3│104年9月20日│蘇勝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104年9月23日│32,000元│偵卷第37頁│││某時││謊稱可提供未開獎│9時15分許│││││││之彩券號碼以供其├───────┼─────┤│││││中獎,惟須先匯款│104年9月23日│45,000元││││││手續費及加入成為│11時48分許│││││││會員之費用云云,├───────┼─────┤│││││致蘇勝彬陷於錯誤│104年9月23日│50,000元││││││,遂依指示匯款。│14時36分許│││││││├───────┼─────┤││││││104年9月23日│45,000元│││││││15時42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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