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銘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銘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壹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止」應補充為「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止,嗣因其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同欄第5行「在新北市○○區○○路○○號」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至第5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應更正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後因被告違背應履行事項,經同署檢察官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依法起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
1包(驗餘淨重1.41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宏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10號被告鄭銘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桃園市新屋區24之8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銘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7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1日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23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皇朝汽車旅館501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88公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查獲照片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68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於104年間接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疑。而被告於接受上開附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18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藥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 郭登科 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構成要件應予限縮且嚴格解釋,法文既曰「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而不包括施用者就原有其他用途之物,予以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在內,否則恐將使為便於施用毒品之人,僅以玻璃球、鋁箔包、吸管、針筒等物為材料自行製作簡便施用器具以易於其施用之行為,不當入罪於同條例第4條第5項「製造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範圍內,而遭致更重於施用毒品罪之刑責,且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1798號函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觀諸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本即有其他用途之物,僅因施用毒品者,予以使用或加工製造而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此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則揆諸上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之說明,扣案之物品無論性質上或客觀上應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檢察官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