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豪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豪以行動電話告以如起訴書所載足使告訴人 張建福 心生畏懼之通話內容,依社會一般人理解及通念,足以致接獲上開訊息之人因心生畏懼而深感不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圖克制情緒,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0651號被告陳俊豪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樓之4居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1(兼送達處所)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豪因與張建福間有金錢糾紛,而對張建福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7月21日晚間7時4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位在新北市新店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張建福通話時,以臺語向張建福嚇稱:「千萬不要引起我的殺機」、「你絕對會死人」等語,使張建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建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建福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且有上開通話錄音檔案、譯文表、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楊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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