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度聲再字第30號公懲裁定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6年聲再字第30號公懲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30號聲請人 林勝男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不服本會106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會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66條第3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林勝男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前專業總工程師,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本會89年度鑑字第9177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會以其聲請為無理由或不合法,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最近一次之106年度聲再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下稱原確定裁定)。經核聲請人再審之訴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多次提起再審之事由,並主張前已提出諸多證據、新證據,本會之議決有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處理云云。惟聲請人對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次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何款之再審事由,則未據敘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員 廖宏明
委員 吳景源 委員 張清埤 委員 洪佳濱 委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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