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9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盟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盟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為:黃盟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友人之不詳車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騎樓之加水站,以徒手搖晃 鐘基文 所有之零錢箱使零錢掉落之方式,竊取零錢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離去。⒉於108年1月15日上午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加水站,搖晃鐘基文所有之零錢箱,因鐘基文已綁妥該零錢箱,黃盟彬方未得逞。
⒊於108年4月4日下午3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加水站,以不詳方法徒手開啟鐘基文之零錢箱上蓋而竊取零錢200元,得手後離去。
⒋於108年4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加水站,以指甲剪剪斷零錢箱鐵絲而開啟鐘基文所有之零錢箱上蓋,竊取零錢26元得手,隨即為鐘基文當場制止其竊盜行為。
嗣經鐘基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見本院卷第61頁、第71頁)」。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惟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由「銀元500元即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提高至「50萬元以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⒋雖以指甲剪剪斷鐵絲而行竊,然指甲剪未據扣案,且一般市售指甲剪體積甚小,用以剪斷指甲之刀鋒位置設計亦為向內彎曲形式,難認對人身將產生何等之危害,尚難認屬兇器,故就犯罪事實⒋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⒋竊取之犯罪所得為26元,於我國國幣設計僅為硬幣而非鈔票,可輕易握於手掌中而建立新支配關係,是應認被告開啟零錢箱上蓋而取得零錢26元後,即已切斷告訴人對其所有零錢之支配管領力而建立新支配關係,應已達既遂無訛。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⒈、⒊、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⒉係欲以搖晃零錢箱使零錢掉落之方式行竊
,是被告搖晃零錢箱當屬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於零錢箱加裝鐵絲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率至告訴人所有之加水站竊取零錢箱內零錢,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之行為已對告訴人原先加水站之經營模式造成困擾等情,及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犯罪所得之數額,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本案4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26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至被告於犯罪事實⒋使用之指甲剪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指甲剪是騎乘的機車裡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所騎乘者為其胞弟之機車亦為被告所供陳(見本院卷第61頁),既指甲剪本即放置於機車車廂內,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指甲剪為被告所有,未免徒增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5條(未遂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
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⒈│黃盟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⒉│黃盟彬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⒊│黃盟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⒋│黃盟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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