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914號原告 王有來
王振叁 王坤祥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能桂 被告 王東榮
萬教 王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682.0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之編號、面積、備註(即分得人)及權利範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請求:「(一)請求判決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將其中面積420.5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甲區黃色部分,分割為原告五兄弟共同共有(權利範圍各1/5)。(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以及如下之分割:其中面積420.51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甲區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王振益單獨所有。其中面積420.51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乙區紅色部分,分割為被告王振益單獨所有。其中面積420.51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丙區綠色部分,分割為被告 王萬教 單獨所有。其中面積420.50平方公尺如起訴狀附圖丁區橘色部分,分割為被告王東榮單獨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本院卷第15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口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本院卷第203、204頁),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補充及更正其法律上或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系爭土地原係大房 王陣 (原告之父)、二房 王深國 、三房 王潤 、四房王萬教等四兄弟於52年均分繼承其父之土地,各取得其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四分之一;嗣大房王陣於97年亡故,由原、被告五兄弟(即原告王能桂、王有來、王振叁、王坤祥及被告王振益)均分繼承之,權利範圍各為二十分之一;二房王深國於106年亡故,由被告王東榮一人繼承取得,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而三房王潤早年亡故後,亦由 王樹旺王樹漢 兄弟均分繼承之,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一;其後王樹旺之持分權利遭法院拍賣,由同鄉王 張愛月 女士拍賣取得,嗣後王樹漢、王張愛月之所有權持分權利再於105年分別出售予被告王振益,即二房原所有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部分全數歸屬被告王振益一人取得;而四房王萬教健在,仍維持原先52年繼承其父取得的所有權,其持分權利範圍為四分之一。系爭土地於105年間,兩造同意共同委任李澄聖代書以協議分割方式辦理共有農地即系爭土地分割,但後來被告王東榮拒絕用印及提供印鑑證明等必要證件辦理分割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下稱附圖一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均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6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圖說之編號、面積及備註欄所示分割方案(本院卷第204、205頁)。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方法之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本院卷第31頁),其使用現況為: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王東榮之自用住宅(門牌號為臺中市○○區○○路○○○號)、王萬教之自用住宅(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被告王振益之房舍(4-1號內)及神清路4-1號房屋等情,業經本院於108年6月10日至現場履勘,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7頁及第170頁)。
三、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被告王萬教、王振益均同意原告提出的方案(本院卷第151、204至205頁),被告王東榮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78、204至205頁),而對照複丈成果圖,被告王東榮分得之丁,其上有臺中市○○區○○路○○○號,與目前被告王東榮使用現況相符,被告王萬教得之丙,其上並無地上物,至於被告王萬教之自用住宅(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則位於758地號內,並非系爭分割土地,而被告王振益之房舍(4-1號內)及神清路4-1號房屋,則一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一部分坐落於758-2地號土地上,但由於神清路4-1及4-2地號,當事人同意由原告繼續維持共有於附圖甲之位置。惟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法第824條第4項已賦予法院得對該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權限,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編號甲部分之面積為420.5平方公尺,如不令其等就分割後所分得土地繼續維持共有而再為細分,將使其等所受分配土地更難利用,故此分割方案使之成立新共有關係,乃出於維護共有人利益之必要,自無不可。
四、基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為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茲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雖依原告主張之附圖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合理,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陳靖國附表一:
┌───┬─────┬───────────────────┬────┐│編號│面積(㎡)│備註(即分得人)│權利範圍│├───┼─────┼───────────────────┼────┤│甲│420.50│王能桂、王振叁、王有來、王振益、王坤祥│各1/5│├───┼─────┼───────────────────┼────┤│乙│420.51│王振益│全部│├───┼─────┼───────────────────┼────┤│丙│420.51│王萬教│全部│├───┼─────┼───────────────────┼────┤│丁│420.50│王東榮│全部│├───┼─────┼───────────────────┼────┤│合計│1,682.02│││└───┴─────┴───────────────────┴────┘附表二:應有部分。
┌─────┬─────────┐│所有權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王萬教│1/4│├─────┼─────────┤│王能桂│1/20│├─────┼─────────┤│王有來│1/20│├─────┼─────────┤│王振叁│1/20│├─────┼─────────┤│王振益│3/10│├─────┼─────────┤│王坤祥│1/20│├─────┼─────────┤│王東榮│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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