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95號原告 梁奕楷 被告 彭瑀惠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3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遭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電信詐騙,分別接獲來電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要求其透過ATM跨行存入帳號或轉帳,因此使其設於新光銀行、郵局、華泰商業銀行、彰化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等6個金融帳戶總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22萬3,245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2萬3,24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具體情節為「彭瑀惠(即本件被告,本判決於以下論述時,或逕稱其姓名彭瑀惠)雖預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前同月下旬之不詳時間,與 陳天祐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22號審理中)在臺中地區自 何欣穎 (原名 何玥縈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0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處收取如(刑案)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即編號6、申設人: 林明聰 ;金融機構及帳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至便利商店將(刑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靜蝶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刑案)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刑案)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刑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使渠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轉帳如(刑案)附表二所示【即編號53、被害人與告訴人:梁奕楷(即本件原告,下同);詐騙時間及方式:於105年7月29日19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梁奕楷,佯稱梁奕楷先前消費時電腦系統資料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匯款時間、金額(已扣除手續費):於同日22時26分、翌(30)日1時15分,分別存款9,985元、7,985元至林明聰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有刑案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一審判決正本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0頁),且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悉該案已確定執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182號,見本院卷第48頁),雖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告的122萬3,245元除了在新竹地院,還有基隆地院、台南地院、台中地院、新竹地院,就這幾個法院叫我去開庭」、「我對每個刑事被告都是主張12
2萬3,245元,最主要把首腦抓出來,把122萬3,245元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筆錄),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存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2~40頁,他院刑事被告為本件訴外人 潘冠霖 、 宋永馨 、 陳威誠 、 陳敬方 、 顏佳柔 、 高志杰 、 李泓毅 、 陳美惠 、 劉文斌 、羅雪鳳等人),惟本件被告係彭瑀惠1人,而上開彭瑀惠之不法犯罪情節與本件原告有關者,僅在於收取與寄送前揭訴外人林明聰設於兆豐商銀及遠東商銀之二特定帳戶,茲彭瑀惠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調查審理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被告彭瑀惠不法行為且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因果關係為真,然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僅於1萬7,970元(9,985元+7,985元),至於其餘刑事被告所為,則未據原告進一步說明及舉證與本件被告彭瑀惠之關連性,基於民事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看),又訴外人林明聰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11月26日106年度偵字第5435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22頁,即上述9,985元+7,985元之部分),即不能為有利於其所稱金額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引據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求為財產損害賠償1萬7,970元,為有根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由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對於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120萬5,275元,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1萬9,468元;如被告對於本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1萬7,97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