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薇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馬薇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馬薇婷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07年12月5日某時許,依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先變更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下稱遠東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密碼後,將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寄至嘉義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湖仔內門市,交予「 王祐廷 」所屬之詐騙集團收受。嗣「王祐廷」所屬之詐騙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馬薇婷該帳戶因故弄丟了,請馬薇婷去補辦後再寄一次,馬薇婷遂於107年12月26日18時58分許,再依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先變更其所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補辦)、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科博分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密碼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好門市,將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交貨便寄至高雄市○○區○○○路○○號、83號統一超商大港埔門市,交予「 李彥鋒 」所屬之詐騙集團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李彥鋒」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之行為:
(一)於108年1月4日17時9分許,自稱歐漾網路購物拍賣賣家撥打電話予 李素君 佯稱:因公司資料繕打錯誤,導致每月將從銀行扣款新臺幣(下同)800元,復假冒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致電李素君佯稱:須依指示取消扣款云云,致李素君陷於錯誤,於同(4)日18時3分許,以手機網路轉帳4萬9123元至馬薇婷之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戶。
(二)於108年1月4日17時40分許,自稱洗顏霜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潘帛亭 佯稱:因工作人員錯誤,多訂一筆訂單,每月須多給付400多元云云,復於同(4)日18時14分許,假冒華南銀行人員致電潘帛亭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訂單云云,致潘帛亭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3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馬薇婷之上開遠東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帳戶。
(三)於108年1月5日18時許,自稱班尼斯公司人員致電 杜家威 佯稱:因系統訂單有問題云云,復假冒玉山銀行行員致電杜家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或轉帳,取消扣款云云,致杜家威陷於錯誤,於同(5)日19時26分許、同日19時30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馬薇婷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帳戶。
二、案經李素君、潘帛亭、杜家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素君、潘帛亭、杜家威之指訴(見108年度偵字第16666號卷第29至31、55至56、67至69頁)情節相符,並有遠東商業銀行108年5月22日(108)遠銀詢字第000085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1日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李素君所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告訴人潘帛亭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杜家威所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各1份等(見108年度偵字第16666號卷第23至25、47、63、77、79至104、127至147、167頁)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申辦之本件遠東商業銀行公益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博分行等帳戶確係遭犯罪集團作為犯罪之用。
二、按惟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向他人借用帳戶,大多係向自己之家人或熟識、信賴之親友借用,豈有僅需提出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之人,即可輕易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理。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已年滿32歲,既非涉世未深而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足徵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依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變更密碼),交付與己並不熟識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所申設之上開本件帳戶存摺、金融卡(並依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變更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內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欺告訴人李素君、潘帛亭、杜家威, 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本件2個金融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欺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僅對於該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同時提供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資料予「李彥鋒」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認係出於單一幫助犯意,而其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告訴人李素君、潘帛亭、杜家威3人之行為,致使告訴人李素君、潘帛亭、杜家威受騙,分別轉帳至上開本件2個金融帳戶中,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經傳均未到;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經濟狀況不佳,母親身體不好,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爰審酌被告因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誤信詐欺集團佯稱之徵才資訊,雖一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洽談,然終究未能確認清楚,即將帳戶交付與己並不熟識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係因員警告知上開2個金融帳戶有大筆資金匯入,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始知自己的帳戶已經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經傳均未到,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對自己之行為深感懊悔,足見被告確有悔意,是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諭知應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金額或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被告係將其所申設之本件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出租帳戶1個月可領36000元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666號卷第18、124頁),惟於本院供稱:沒有收到租金(見本院卷第35頁)等語,且卷內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難認屬幫助犯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而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