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嘉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僅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手提包及其內現金係告訴人 黃建宥 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晚間10時許不慎遺忘在現場,約莫3小時後隨即回到現場找尋,足見上開物品非告訴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張文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惟所犯法條同一,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其拾獲告訴人之物品,本應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人,然其竟捨此不為,反貪圖一己之私利,起意侵占,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至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25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0號被告張文嘉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9年9月29日凌晨12時4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渠等見黃建宥遺留在店內機台上之手提包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店內查看把風,張文嘉則趁機拿取手提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渠等並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黃建宥至機台查看手提包,驚覺有異報警,且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文嘉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宥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前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侵占之上開款項,已返還與告訴人黃建宥,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固指稱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按竊盜之客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綜合判斷。經查,被告行為時,手提包非在告訴人身側,難認被告可認知手提包為告訴人所持有,依上說明,自不構成竊盜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