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137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1372號債權人黃俊隆債務人駤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瑞修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伍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二項、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督促程序雖就其主張之事實無庸舉證,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至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符而言。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據所載,本金加利息共50萬元,與債權人聲請狀所述金額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具狀釋明,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4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