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4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淑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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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琴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老虎鉗1支、頭燈1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陳淑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已逾4年10月始再犯本案各罪,難認其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之方式行竊,並毀損告訴人屋外裝設之監視器鏡頭,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又考量告訴人之財物並未遭竊,然監視器鏡頭遭破壞之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養牛場從事洗牛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已離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及1名安置在寄養家庭之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老虎鉗1支、頭燈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56號

  被   告 陳淑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2月29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頭燈1個,至 唐秋結 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房屋,見該屋無人居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身體撞毀該屋上鎖大門及徒手拔除屋外裝設之監視器鏡頭1個後,侵入屋內,搜尋有無可行竊之有價財物。嗣唐秋結監看上址房屋裝設之監視器發現遭竊,經報警到場處理,當場查獲而竊盜未遂,並查扣有老虎鉗1支、頭燈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陳淑琴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員警調查中),唐秋結則受有上開大門及監視器鏡頭毀壞,均不堪使用之損害。

二、案經唐秋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秋結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永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復有老虎鉗1支、頭燈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毀越門窗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扣案之老虎鉗1支、頭燈1個係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生活上之隱私,必須屬有人長期在內生活,其內並有一定設備維持該領域之特定生活功能,方有以刑法保護之必要。倘屬無人居住、使用之空屋或無人在內生活、營業使用之建築物,並無生活安寧可言,自不在本條保護之列(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452號、104年度上易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侵入之上址房屋係屬無人居住或使用之空屋,並無生活安寧可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供述明確,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決要旨及說明,尚與刑法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竊盜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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