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義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正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梓傑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9年8月30日20時23分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正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梓傑」,前往高雄市○○區○○○路232之6號 徐春梅 所經營之停車場內,一同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停放在該處 鄭健宏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外蓋、車燈外殼,及 黃玟 錡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排氣管外蓋、風扇外蓋得手後離去。 嗣徐春梅 發現有異,經通知鄭健宏、 黃玟錡 查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許正義所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健宏、黃玟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正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正義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12頁),核與證人徐春梅、證人即被害人鄭健宏、黃玟錡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6、8至10頁,偵一卷第49、50頁,偵二卷第42、4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8頁,偵二卷第53至63頁),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錄影器光碟明確,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三卷第4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梓傑」用以拆卸上開機車零件之螺絲起子(未扣案),係用以施力轉開螺絲,為質硬型尖之金屬製品,若持以戳刺人身,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自堪認定為兇器。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條文之規定,可知攜帶兇器竊盜之法定本刑,修正後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刑,故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梓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付出己力獲得所欲之物,而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且尚未賠償被害人鄭健宏、黃玟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嚴重,暨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攜帶兇器之態樣、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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