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訴字第三五七四號
原告甲○○
送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 律師被告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 律師複代理人 甘義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加入被告所經營專業美容世界之會員(原證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前往臺北市光復店消費時,因被告之受僱人 張雯雯 之疏失,致將原告所交付伊價值貳佰貳拾萬元(原證二)之玉飾(原證三)損毀。事發後屢經原告發函協調賠償事宜(原證四),均不獲置理。
二、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如左:
(一)被告於提供服務時不慎毀壞原告所有玉飾,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可就此加害給付所生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被告之職員於執行職務時,不法損壞原告之玉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原告可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三)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有瑕疵,危害消費者財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
(四)系爭玉飾已碎裂多處,無法修復回復原有形狀及價值,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該損害,即貳佰貳拾萬元整。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稱其已公告告知各會員不負保管責任,而不必負責云云,除昧於事實,更與法不合。被告並未對前往消費之會員解說如被證一所示之事項,且該幅公告於案發前,被告從未懸貼示眾,今縱謂被告確已張貼該文件於櫃檯後方牆面上,然觀諸被證一所示照片可知,該文件擺置於服務人員身後,非消費者所得出入,本不為人所知悉,更遑論及該字體過於細小其間隱藏免責條款、失權條款,亦不易為人閱覽明瞭其涵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契約之一般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被告於被證一所示免責約款,既未明訂於兩造合意契約中,原告不知且不同意該事項,該條款依法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故被告據此而執詞不負賠償責任云云顯未符法理。
(二)被告陳稱系爭損害發生之行為,並非為其應給付之內容,故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云云,顯不合法:
1查「被告以提供女性消費服務為主,且具有相當之私密性,故被告提供會員使
用之淋浴間、更衣室、置物櫃」為被告答辯狀所自承。次查,被告對各會員皆採一對一全程服務方式,會員於美容過程中不得步出美容室外(因消費者僅以毛巾遮蓋部分身體接受美容)。是以,消費其間舉凡飲料之遞送、電話之傳達、物品之存放等皆由服務人員洽理完成,若謂被告服務內容僅係美容瘦身,亦過牽強。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決)。如前所述,存放會員私人物品等行為,客觀上係屬於被告服務項目之一,被告依法自應就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損害原告所有之玉飾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2依一般社會經驗審定契約內容,如消費者至餐廳用餐所訂立之飲食供給契約,
餐廳除供給食物外,尚需供給餐具、桌、椅等方能謂合於債之本旨給付;今被告「美容瘦身」之服務如前揭所述須使消費者裸身以利「美容瘦身」服務,故對於相關之服務,如物品寄放、淋浴、傳遞物件...等皆為其業務所應提供之給付,灼然至明。詎被告竟執詞其公司登記為「美容瘦身」,故除了直接之「美容瘦身」課程外一概非其內容云云,與上開飲食供給契約,只供給食物而不提供食器相同,令人啼笑。
3退萬步言,縱如被告辯稱,除「美容瘦身」以外並非其主給付義務,惟按民法
債之關係上之義務群,包含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而給付義務中除了決定契約類型標準之主給付義務外,尚有為滿足契約目的而應提供之從給付義務,又在債之履行階段,當事人間基於誠信原則所發生之保護照顧、通知、忠實、協力等義務,倘有積極侵害情事,亦屬不完全給付,故本件被告於履行其「美容瘦身」之主給付義務時,違反契約上「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仍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負賠償責任。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各一份為證。原證一:群享專業美容護照影本。
原證二:支票正反面影本。
原證三: 賴泰安 寶石鑑定中心鑑定報告書正本。
原證四:律師函影本乙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以提供女性消費服務為主,且具有相當之私密性,故被告備有個人專屬之
VIPROOM,以提供會員使用私人淋浴間、更衣室、置物櫃,會員於課前入內更衣完畢,並將私人物品放置櫃內始開始進行課程。被告之服務內容為美容瘦身,保管消費者私人物品非屬被告之業務範圍。
二、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加入被告所經營專業美容之會員,即已明知會員須於課程前進入私人更衣室更衣完畢,並將私人物品放置私人置物櫃內始開始進行課程之慣例,且原告在本件事發之前皆遵循此例,接受被告之服務。又被告之服務內容為美容瘦身,不包含保管消費者私人物品,亦為原告所明知,蓋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陸續前往被告處接受服務多次且歷時二年有餘,被告之公告(被證一)明顯且清楚告知各會員,此乃不容原告否認之事實。添
三、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至被告光復店消費,課程中原告要求被告之服務人員代其將手上戒指(以下稱系爭戒指)放至置物櫃中,被告始知原告並未於課前將其戒指放置櫃內即開始進行課程,被告之服務人員為致力於提供消費者最佳服務,方好意地協助原告放置物品。按被告設置專屬之VIPROOM及置物櫃,即在使會員能方便管理自身物品並杜紛爭,原告自成為被告之會員以來亦皆如此。
四、衡諸前揭實情,原告之主張顯然於法無據,茲將理由臚陳於后:
(一)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向被告主張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依法實有未合。按給付者,乃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所為之作為或不作為,又加害給付者,為債務人之給付,不但含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致債權人遭受其他損害者是。然查,本件被告之給付義務為「服務」,服務內容為「美容瘦身」,被告於原告之給付並未有任何瑕疵,更遑論因給付有瑕疵而致生原告遭受其他損害之加害給付。原告逕將非給付之內容,遽為加害給付之主張,於法顯有違誤,其是項主張自屬無理。
(二)原告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主張,被告就所提供瑕疵之服務應負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合。被告所提供之給付為「服務」,又服務之內容為「美容瘦身」,應會員要求將私人物品代為放置置物櫃非服務之內容,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顯有誤會。添
(三)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亦有未合。被告公司之服務內容為美容瘦身,不包含代為放置或保管顧客之私人物品,則被告員工應原告要求代為放置其私人物品之行為,純屬員工個人好意協助之行為,與被告公司之服務內容無關,且此點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鈞院審理時曾明白承認,其以前至被告公司接受「美容瘦身」服務時,均是自己親自將皮包、珠寶等先放入置物櫃中,可見其對被告員工不代為放置貴重物品之規定亦知之甚詳,況原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加入被告公司成為會員,其接受被告公司之美容廋身服務不計其數,對於會員須於課前進入私人更衣室更衣完畢,並將私人物品放入私人置物櫃內始開始進行課程之慣例,更不可能諉為不知。
參、證據:提出服務內容公告之照片乙幀及內容摘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張雯雯。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前往被告經營之專業美容世界臺北市光復店消費,因被告之受僱人張雯雯之疏失,致將原告所交付價值貳佰貳拾萬元之玉飾損毀。被告於提供服務時不慎毀壞原告所有玉飾,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原告自可就此加害給付所生損害,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告之職員於執行職務時,不法損壞原告玉飾,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原告可依法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有瑕疵,危害消費者財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被告亦應負賠償責任。系爭玉飾已碎裂多處,無法修復回復原有形狀及價值,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十五條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該損害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之給付義務為「服務」,服務內容為「美容瘦身」,應會員要求將私人物品代為放置置物櫃並非服務內容,因此,原告之給付未有任何瑕疵,原告援引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實有未洽。另被告員工應原告要求代為放置其私人物品之行為,純屬員工個人好意協助之行為,與被告公司之服務內容無關,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自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前往被告經營之專業美容世界臺北市光復店消費時,將系爭戒指交付被告之受僱人張雯雯代為置放置物櫃,於置放途中發生系爭戒指損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核與原告提出之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所附玉飾損毀相片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究明者,乃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包含代為放置顧客物品?被告之員工將顧客物品放至置物櫃之行為,是否屬於執行職務範圍?
(一)查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服務內容為美容瘦身,乃兩造所不爭。原告固主張被告尚負有為滿足契約目的而應提供之從給付義務,在債之履行階段基於誠信原則所發生之保護照顧、通知、忠實、協力等附隨義務,亦即被告負有保管顧客物品之義務。惟按,所謂從給付義務與附隨義務,均須與主給付義務有直接關連方屬之。本件被告之服務內容既為美容瘦身,則與美容瘦身有直接關連之給付義務,應為人員服務或美容瘦身器具之提供等;若被告不幫忙顧客放置物品,並不因此無法完成美容瘦身服務,故尚無可認被告負有將原告之戒指放至置物櫃之義務。且被告縱然有幫顧客保管物品之義務,其由被告負責放置,或由顧客負責放置,皆有可能;被告辯稱須由原告自行放置,原告就此並未證明係由被告負責放置,自非可遽認被告負有放置顧客物品之義務。
(二)本件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既不包含代為放置顧客物品,則被告員工張雯雯將顧客即被告之物品放至置物櫃之行為,衡情即應認係純屬該員工個人好意協助之行為,與被告之服務內容無關,且非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在客觀上不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故尚無可認屬張雯雯執行職務之範圍。
五、按加害給付者,乃債務人之給付有瑕疵,且因其瑕疵致債權人遭受其他損害者是。被告之給付內容既然僅係「美容瘦身」服務,原告並未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該服務之給付有何瑕疵,自無因給付有瑕疵而致生原告遭受其他損害之加害給付可言。故原告於本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六、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企業經營者須負賠償責任之前提,必須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有瑕疵。惟被告之服務內容既係「美容瘦身」,被告就該服務本身並未主張有何瑕疵,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上揭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容有未洽。
七、再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員工張雯雯將被告戒指放至置物櫃之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業如前述四(二),本件自亦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
八、綜上所述,被告之給付內容並不包含代為放置顧客物品,被告員工將原告物品放至置物櫃之行為,不屬於執行職務範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既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於二十日內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