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進益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進益(下稱抗告人)於收受原審法院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下稱駁回裁定)之信封時已超過5日,故原審法院111年7月21日111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有違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及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駁回裁定係於111年6月22日寄送至抗告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由抗告人親自收受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41至45頁)。是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1年6月23日起算5日,至111年6月27日(週一)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7月19日始將抗告狀寄達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文章可參(原審卷第4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既已逾期,該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而駁回其抗告,自屬合法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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