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字第1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偉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拾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李偉傑(下稱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0罪,分別經臺灣高雄、橋頭、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9、10、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故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編號1、3、9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2為持有第二級毒品逾重犯行、附表編號4至7、11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8為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編號10、12為收受贓物犯行、附表編號13為竊盜犯行、附表編號14、15為恐嚇取財及私行拘禁犯行、附表編號16為殺人未遂犯行、附表編號17為非法持槍犯行,其中施用、持有、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罪類型相同、相似,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直接之危害,惟轉讓及販賣毒品犯行則助長毒品之流通,已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風險;收受贓物及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恐嚇取財、私行拘禁及殺人未遂犯行妨害人身自由法益,情節非輕;非法持槍犯行則侵害社會秩序法益,已對社會安全形成潛在風險;又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05年7月16日至107年1月8日間;另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暨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3月、附表編號13、15、16曾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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