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刑補字第2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11年度刑補字第23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余俊諄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0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請求刑事補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轉本院管轄,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余俊諄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參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余俊諄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求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9年8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迄109年12月3日停止羈押,共計遭羈押113日。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規定,請求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准予補償。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受害人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得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為同法第8條規定甚明。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請求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2月1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請求人無罪,於110年12月14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本院為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為無罪裁判之機關」,自有管轄權,請求人於前開案件判決確定日110年12月14日起2年內之111年5月25日具狀請求刑事補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5號刑事卷宗第5頁),於法並無不合。
㈡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請求人自承因債務問題躲藏居住於飯店,就涉案事實經過所為陳述又與通訊內容不符,復未能提出保證金確保偵查、審理程序之進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以規避重罪罪責之虞,考量請求人犯罪情節與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無從以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有羈押之必要,以109年度聲羈字第451號裁定自109年8月13日起執行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72號繫屬審理,經訊問後,以請求人坦承犯行,且有相關卷證,認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請求人因債務問題避居飯店,復自承可能無法籌措保證金確保到庭,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理,有事實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請求人有逃亡之虞,裁定自109年10月8日起執行羈押,迄109年12月3日准予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此經調取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09年8月13日起至109年12月3日止,共計受羈押113日,堪予認定。㈢而請求人於前開案件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然其於警詢之初即
供稱:我是在「老子有錢」網路遊戲看到一個暱稱「今晚想嗨」的帳號,覺得他可能想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才私訊問他需不需要「執著」(指安非他命)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6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0頁),於偵查及法院審理過程均為相同之陳述(偵卷第10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0頁、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26頁),與證人即警員 陳威祺 之證述(本院前審卷第167至168頁)及請求人之遊戲對話紀錄(偵卷第85、86頁)對照以觀,請求人確係因網路遊戲中使用「今晚想嗨」暱稱之警員表示:「要執著」後,始進而詢問購毒需求,乃經認定屬「陷害教唆」之違法誘捕偵查,為請求人無罪之判決。是請求人雖自白犯罪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所述內容並無不實,其所受羈押不能認係自己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本案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事由,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㈣又羈押之目的非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而是判斷有無保全
被告或證據必要,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行為人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依法訊問請求人,以請求人坦承犯行,且有扣案毒品、警員職務報告、對話紀錄、毒品鑑定書等,認請求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佐以請求人因債務問題避居飯店,復未能提出保證金確保偵查及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其逃亡以規避罪責之可能性較高,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經衡酌國家司法權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請求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㈤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拘束其行動,此項人身自由之喪失,非僅對受羈押人心理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屬重大,為干預人身自由最鉅之強制處分。請求人主張以每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之補償,經本院傳喚請求人到庭,其自述受羈押前經營早餐店,每月收入7至8萬元,停止羈押後因所涉為毒品案件之故,無人願為聘僱,以在工地打工維生,日薪約1800元,又因遭法院羈押,前購買機車未能續繳價金遭提告詐欺、本票裁定等情(本院卷第19、20頁),參酌請求人受羈押時為40歲之壯年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9頁),於前開案件偵審過程自稱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個人負債約30餘萬元,與父母共同經營早餐店,停止羈押後因父母年邁,接手早餐店之營運,並須扶養父母等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29頁、原審卷第24、25頁、本院前審卷第23頁)。綜核以上各情,及請求人受羈押日數,喪失人身自由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於家庭、經濟、名譽、信用受影響之程度,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羈押裁定並無違失之處,暨本院無罪判決所載本案情節,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核給每日3000元為適當,據此計算,准予補償請求人受羈押日數113日之補償金額為33萬9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中段、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錄: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