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兪樺
陳唐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兪樺、陳唐正自民國110年9月間起,陸續加入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經另案審理),與 陳紹元 (由原審另審結)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約定每次收款後陳唐正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黃兪樺及陳紹元可得5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酬。其等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6日,向 陳文娟 佯稱係警官及檢察官,告知陳文娟涉及毒品案件需監管其金錢等語,致陳文娟陷於錯誤,而依其等之指示,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 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現金80萬元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交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文娟查覺受騙而報警,該詐騙集團又承上揭犯意,與陳文娟約定於110年11月17日1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將62萬元交付予依黃兪樺指示前來領款之陳紹元,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於同日14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1前,查獲依陳唐正指示前來收取陳紹元所交付贓款之黃兪樺,再於同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2段「亞信自助洗車廠」旁,查獲欲收取黃兪樺所交付贓款之陳唐正,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犯罪所用之手機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兪樺、陳唐正(下稱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8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紹元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72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271頁至第273頁),並經告訴人陳文娟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之情歷歷(見偵卷第185頁至第191頁、第193頁至第196頁),復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07頁至第210頁)、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陳紹元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97頁至第110頁、第147頁至第151頁)、被告二人於110年11月17日通話語音譯文(見偵卷第173頁至第179頁)、監視器及查獲過程側錄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7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10年1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37頁至第141頁)附卷可憑,另有如附表所示手機3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關於告訴人陳文娟110年11月
16日遭詐騙之第一筆金額80萬元,其等沒有參與,也不知情,至於110年11月17日之詐騙款項62萬元部分,因陳紹元當場遭查獲,此部分應僅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利用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車手收取款項後再層交集團上游成員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係極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而本案被告二人於110年9月間起,即陸續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其等並有多次合作分工收取贓款之經驗等情,此經被告二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甚明(見偵卷第277頁、第281頁至第283頁),可認其等均熟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被告二人更於110年11月16日至17日間,共同尋找、聯繫欲指示「車手」陳紹元前往面取本案之第一筆款項80萬元,亦據其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87頁、第89頁),核與其等110年11月16日至17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唐正於110年11月16日派工給被告黃兪樺;被告黃兪樺表示聯繫不到車手陳紹元;被告黃兪樺向被告陳唐正表示要自己去現場;被告陳唐正稱「公司人出門了」(即集團已指派其他人前往取款);被告黃兪樺再次將陳紹元之門號提供給被告陳唐正等情(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相符。參以同案被告陳紹元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是擔任面交的工作,之前應該有面交4、5次了,有時候我一個人去,有時是黃兪樺跟我一起去,收到錢後我都交給黃兪樺,黃兪樺會交給一個叫「 阿正 」(指陳唐正)的人等語(見偵卷第271頁),更徵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陳紹元前已有多次合作取贓之經驗,且知悉並參與110年11月16日尋找陳紹元前往向告訴人陳文娟面交80萬元之行為,足認此部分亦在被告二人與該詐欺集團共同計畫之範圍內,不因110年11月16日另由其他成員出面收取贓款而有不同,被告二人對於該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16日、17日接續詐取陳文娟財物之全部犯罪,均應同負其責。再者,本案負責擔任「車手」、「收水」之人數計三人以上,被告二人就此係屬知情。被告二人辯稱不知情,均為避就之詞,無法採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二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其等將所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不詳上游成員,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陳紹元等詐騙集團成員在110年11月16日至17日間對告訴人所為詐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至被告二人辯稱:本案僅成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然被告二人於110年11月16日至17日間,對告訴人所為詐欺行為,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就110年11月16日所詐得之80萬元,可認為既遂無誤,至110年11月17日接續面交62萬元時,雖經員警埋伏查獲而未得逞,然此僅為詐欺所得總金額不計入該62萬元部分而已,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之認定。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納。㈢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陳紹元及其他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就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或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二人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均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後,認被告二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事證明確,引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共同遂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又參與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洗錢部分經被告二人自白,均應酌量減輕),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之風氣,妨害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微,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部分坦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等之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至於110年11月16日詐得之現金80萬元,雖為本案洗錢標的,然非被告2人所有,且無證據足認其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說明亦屬妥適。
二、被告等雖以其僅參與本案110年11月17日部分之犯行,應成立未遂犯,且坦承犯行,配合偵查、審理程序,以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審酌被告自白,量刑過重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被告2人除知悉其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與分工模式外,並參與聯繫110年11月16日、17日2日之車手指派,顯見其就本案2日之接續犯行均屬知情,並具共同參與犯罪之意,不因110年11月16日嗣由其他車手出面取款而有不同,已如前述;又被告2人所犯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判決除說明就被告2人自白洗錢犯行部分,係於科刑時一併衡酌(見原判決理由三之㈤),並列舉審酌被告2人坦認犯行之科刑事由(見原判決第8頁)外,所量處被告2人各有期徒刑1年2月,亦屬極為低度之刑,是以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不當。因認被告2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所有人1蘋果牌IPHONE13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黃兪樺2蘋果牌IPHONE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唐正3蘋果牌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陳紹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