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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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7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九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之「理由」應於理由書中敘述,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替代,方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乙○○共同竊盜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等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丙○○為累犯),各判處丙○○、甲○○有期徒刑八月等情。係依憑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丁○○、 劉文信 之證述,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相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論列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被告丙○○見被告甲○○、乙○○竊取水溝蓋,竟乘坐在用以搬運水溝蓋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上;而劉文信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甲○○、乙○○原蹲踞在自用小貨車車斗旁,理應不易查知其他車輛、行人往來情形。於劉文信行經時,竟能隨即起身並停止動作,則被告丙○○應有與甲○○、乙○○在合同意思範圍內,通報車輛、行人往來情形,以排除犯罪障礙,並助成犯罪實現之情形,足認其與甲○○、乙○○確有共同竊盜之犯行等論據綦詳。又以被告等所辯其三人未結夥竊取財物,均係卸責、迴護之詞,為不可採信。經核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且原判決依所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復敘明係審酌甲○○前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甫因竊取水溝蓋案件為警查獲,仍不知警惕,竟為圖私利,再為本案犯行,枉顧往來人車安全,造成社會損失非輕,惡性重大,顯乏悔悟之意,本應嚴懲。惟念及所竊之物旋即為警查獲,並已由被害人領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經核量刑亦稱允當,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丙○○、甲○○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丙○○上訴理由略以:證人劉文信證述時言「疑似」,何以能以此不確定之證詞認定其參與竊盜。甲○○上訴理由略稱:丙○○案發時僅坐於駕駛座上,並未有竊盜之行為分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經核此等上訴理由之敘述,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並未依據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或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依上說明,難認已符合首揭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其等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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