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唯綸選任辯護人景玉鳳律師
陳明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所虛偽陳述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少上訴字第15號案外人 周恩立 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判決後,其中有罪部分(含周恩立販賣愷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經周恩立提起上訴,嗣由最高法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書電腦列印本1份、周恩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以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憑,被告在上開案件判決確定以前,已於本院10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是以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有害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之審理,亦藐視證人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惟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案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448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曾於民國101年5、6月間不詳之某2次時日,均在新北市新埔捷運站附近,各以新臺幣(下同)400元、1700元之代價,分別向周恩立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5包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12月3日9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少上訴字第1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周恩立,亦未向周恩立購買愷他命等語,就周恩立涉嫌販賣愷他命部分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審判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被告供稱就周恩立涉犯違反│││供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中之供述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之供述不符之事實。│├──┼──────────┼────────────┤│二│本署102年度少偵字第│被告於前案少年法庭審理中│││39號案件起訴書,102│具結後,指證周恩立販賣第│││年1月2日少年審理筆錄│三級毒品愷他命2次之事實│││與被告之結文│。│├──┼──────────┼────────────┤│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被告於具結後,改稱不認識│││少上訴字第15號案件,│周恩立,亦未向周恩立購買│││103年12月3日審判程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筆錄與被告之結文。││├──┼──────────┼────────────┤│四│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該判決認定被告於103年度│││少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少上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決│,對未向周恩立購買毒品乙││││情所述虛偽不實,因而對周││││恩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部分,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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