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抗告人 鍾昆木 相對人 柯鍾卿 上列抗告人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監宣字第145號裁定關於選任監護人部分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定鍾昆木(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鍾文龍 之監護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文龍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宣告鍾文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選定其為鍾文龍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鍾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原審經審驗鍾文龍之心神狀況,並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林彥輝 醫師之鑑定報告,認鍾文龍心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抗告人之聲請宣告鍾文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文龍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鍾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原審裁定宣告鍾文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指定鍾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兩造及其他關係人均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文龍與其妻 李圓前 於民國99年8月10日將其等所有新北市○○區○○○路○○號房屋出租相對人之女 柯秀玉 ,雙方約定自房屋租賃第三年即101年
8月10日起,柯秀玉每月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柯秀玉迄今卻分毫未付。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文龍因有上開租金需為催討用以支付將來之醫療養護等費用,而相對人與柯秀玉係母女關係,抗告人若與相對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文龍之監護人,抗告人恐遭相對人製肘無法順利執行該財產管理職務。又相對人年歲已近70歲,且不識字,對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文龍日後之生活照養及財產事宜顯無法勝任。原審未察,併選任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實有未洽,爰請求將該部分廢棄等語。
三、相對人則陳稱:伊認為 伊適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文龍之監護人,因最近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文龍生病住院,係由伊與伊女兒去醫院照顧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文龍及繳納相關醫療看護費用等語。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亦有明文。查:㈠抗告人、相對人、關係人鍾秀、 鍾聰明鍾秀桃 分別為受監
護監告之人鍾文龍之三弟、大姐、大妹、四弟、二妹,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文龍目前親等最近親屬之事實,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戶籍謄本、親屬名冊等件在卷可稽。
㈡抗告意旨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整修契約
書影本為證,復據關係人鍾秀到庭陳稱:伊認為相對人不適合共同擔任鍾文龍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年紀大又不識字,且系爭房屋是相對人之女柯秀玉承租,卻沒有付租金,故抗告人提議要向柯秀玉催討租金,或要回系爭房屋後另外出租他人,將租金收入用來支付鍾文龍日後可能之醫療等費用,伊很贊同,不然以前鍾文龍所需費用都是伊等兄弟姊妹在分擔。最近相對人及她女兒柯秀玉去照顧鍾文龍,係因柯秀玉都不付租金,伊等認為她們應該要支付一些醫藥費才合理,何況鍾文龍住在國際路時,都是由伊去照顧他,非相對人等語;關係人鍾聰明到庭陳稱:伊認為相對人不適合共同擔任監護人,因相對人年紀大了,又已出嫁了,伊比較屬意由抗告人獨任監護人等語;關係人鍾秀桃到庭陳稱:伊認為相對人年紀很大了,自己也有子女要照顧,且由二人共同監護,意見會比較多不好處理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104年3月10日訊問筆錄】綦詳,堪認相對人確因年歲已高,又不識字,且其女柯秀玉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文龍亟待管理之系爭房屋有利害對立關係等情事,難以期待相對人能為鍾文龍之利益妥適管理其財產。由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核屬有據。
㈢末審酌抗告人因深獲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文龍其他手足即關係
人鍾秀、鍾聰明、鍾秀桃之信賴而經推舉為監護人,除有抗告人所提同意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外,復經關係人鍾秀、鍾聰明、鍾秀桃於本院準備程序調查時到庭陳述綦詳【見同上筆錄】,是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文龍最佳利益之考量,本院認由抗告人獨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文龍之監護人應屬適宜。
五、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審併選任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鍾文龍之共同監護人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第二項,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張筱琪法官古秋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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