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旺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旺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陳旺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予補充更正為「陳旺倉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4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民國
102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旺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復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16號被告陳旺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旺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於104年4月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之安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拜訪友人,嗣於同日1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旺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檢察官鄭淑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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