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桂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桂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堤外道路第808139號燈桿前」應更正為「行經堤外道路第808185號燈桿前」,並補充:「吳桂芳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另補充理由:「被告吳桂芳固具狀辯稱:伊於禁止變換車道路段超車雖有疏失,然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並未碰撞告訴人 吳承宗 所騎乘機車或任何車輛,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煞車不及而追撞訴外人 林嘉韋 所騎乘機車所致,故告訴人亦應負擔部份責任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卷第7頁)。
惟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追撞前方林嘉韋所騎乘機車,乃因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貿然違反標線規定,變換車道超車,林嘉韋見狀緊急煞車,後方告訴人應變不及煞車所致,告訴人駕車疏失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明。又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被害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告具有過失已認定如前,自不得以其單方指稱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桂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為當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考(103年度他字第5751號卷第22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並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為貪圖一己便利,不顧外側車道有機車行駛,竟違規闖入超車,致告訴人受傷不輕,受有嚴重損失及痛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因金額認知差距,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暨其疏失情節、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003號被告吳桂芳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桂芳於民國103年6月23日下午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路內側車道往新北市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堤外道路第808139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該路段劃設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欲超越前車,適同向右側林嘉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見狀煞車,然同向右後側吳承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煞車不及而與林嘉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嘉韋後背部受傷(未據告訴)、吳承宗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完全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承宗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桂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承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等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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