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0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彥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彥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BHD-237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WKL-225號普通輕型機車」、倒數第5行「BHD-237號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BHD-237號小型輕型機車」,及證據欄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賴彥旭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6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905號被告 賴彥旭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彥旭於民國104年1月23日22時2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蘆洲區其任職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居所處,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飲用酒類不得駕車等情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柏油、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不慎與駕照被吊銷,且亦未注意行車轉彎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許健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健清受有左腳骨折等傷害(賴彥旭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許,對賴彥旭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彥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蒐證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姜麗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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