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63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19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
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世華聯合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
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慨括承受
。被告於92年4月2日、92年4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12月19日止帳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111,996元,及其中本金103,389元未按
期繳付。被告另於93年7月26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向原告借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共分36
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
,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
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
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
款一併計收,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
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12月
19日止帳款尚餘165,505元,及其中本金152,815元未按期繳
付。被告另於94年5月24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共分36期清
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一併繳納,如
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
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
併計收,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時停止被告信用卡之權
利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12月19日
止帳款尚餘159,439元,及其中本金147,093元未按期繳付。
查被告至95年12月19日止,尚餘436,940元未為給付,其中
信用卡金額111,996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324,944元,迭
經催告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貸款金額、
帳單、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