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九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二0二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八千
零二百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