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5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543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1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一樓及三十號
一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遷
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5日向其承租坐落台北縣
新店市○○路○○巷○○號1樓及30號1樓之房屋,約定租賃期間
自92年1月14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
)20,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詎被告自94年12月15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95年6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
給付,並告知逾期未履行即終止租約,然被告仍置之不理,
且租期屆滿後迄今仍未返還租賃物,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每
月租金20,000元之損害,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並自94年12月15日
起至遷讓返還前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或賠償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20,000元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
,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440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4條、第14條及第6條明文:租金
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即被告不
得藉詞拖延;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即原告得隨時終止
契約收回房屋;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甲方等語。本件被告自94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迄本院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積欠租金已逾2期以上
,原告業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
知,且兩造間租賃契約於95年1月14日已屆期,均如前述,
則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租賃物及給付租金,並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賠償原告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租賃物、給付租金及賠償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損害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法官劉台安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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