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聯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小字第538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零柒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玖拾
叁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零壹佰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25日上午7時5分駕駛9401-EL自
用小貨車,在台北市○○區○○○路○○○巷與新生北路口,因
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撞及 周世騰 (原名 周一銘 )駕駛
原告所有之319-CM營小客車損壞,無法營業。原告支出車輛修
理費新台幣(下同)17,700元(只有鈑金烤漆工資,未更換零
件),又原告車輛入廠維修3日(95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
期間無法駕駛營業,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計算每
車每單日平均營業收入所得為1,486元,3日共計4,458元,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件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本件被告駕駛9401-EL號自小貨車沿台北市○○○路北往南行
駛第2車道,至林森北路119巷口向右變換車道併入第3車道,
右前車頭與同向行駛第3車道直行之周世騰駕駛原告所有之319
-CM營小客車車身發生碰撞,肇事原因為:被告變換車道未注
意安全距離,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檢送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8頁)。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同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受有修理費17,700元之損失,並提出估價
單影本、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應認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車輛入廠維修3日(95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
期間無法駕駛營業,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計算每
車每單日平均營業收入所得為1,486元,3日共計4,458元部分
,由於原告與周世騰訂有營業小客車租車合約書(影本見本院
卷第34頁),周世騰每日支付原告租金800元,周世騰於汽車修
理期間未繳納租金(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陳述),是原告因本
件事故於修車期間受有2,400元之租金損失(800×3=2400),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
17,700元、租金損失2,400元,共計2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敗訴比例確
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