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城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
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未以冷靜態度解決問題,口角衝
突進而徒手互毆,致其等受有前述傷害,然二人事後尚能坦
承犯行,且互毆情形之發生彼此皆有其責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周怡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