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一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一沙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知酒後駕車係錯誤,願服勞役,為社會服務,因家裡僅上訴人與配偶生活,二人年事已高,兒子又被關在宜蘭監所,上訴人如服刑,恐配偶一人無法生活,乏人照顧,望能體諒上訴人,或讓上訴人以罰款方式為錯誤付出代價,上訴人日後絕不再犯,又上訴人身體狀況亦不佳,在長庚醫院腎臟科長期就醫、服藥云云。
三、查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交簡字第291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同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4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於101年間又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交簡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2年1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偵卷第6頁、第24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0頁、第25頁反面)、證人 曾秋華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9頁)、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6頁)為據,認定上訴人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103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路路旁涼亭飲用米酒後,即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追撞前方由曾秋華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8mg/l。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案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上訴人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所為自非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前曾有竊盜及5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其自承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復敘明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抽血檢驗單及和解書,主張其妻身體不佳,需人照顧,其子又入監服刑,如其因本案遭判刑入監,其妻將無人照顧等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上訴人既有其所述之家庭狀況,則前因多次酒後駕車遭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猶應知所警惕,竟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認其並未因此心生悔悟。且其酒後駕車肇事,業已造成社會大眾生命、財產極大之威脅,自應從重處罰,不予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等情。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前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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