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智選任辯護人王炯棻律師
黃永隆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智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上午9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路段000號,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 林佩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轉,被告之右前車頭與告訴人之右側車身撞及,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跟骨開放性骨折、右脛前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5年8月15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3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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