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虹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3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虹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虹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5年2月20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合路190號前,欲迴轉至對面六合路183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 黃信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六合路由西往東方向(即對向車道)行駛至六合路183號前,見狀閃避不及,周虹吟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與黃信輝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信輝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周虹吟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周虹吟於警詢時供述本件車禍經過(見
警卷第1頁至第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輝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5至7頁、偵字卷第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大同醫院
105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中正骨科醫院105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9頁、第13頁、第16至23頁、第2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亦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 伊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由六合路東向西行駛要左轉至六合路183號維美牙醫診所等語(見警卷第2頁),但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告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轉之路段並非在交岔路口,而是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畫有黃色虛線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要跨越行車分向線左轉至對向車道(見警卷第13頁),則被告之駕駛行為係屬迴車,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迴車之規定。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容有誤會。
2.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紙可證(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在迴車前疏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向左迴轉,以致肇生本案車禍,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㈢告訴人因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有
高雄市大同醫院105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中正骨科醫院10
5年3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參(見警卷第8頁、第9頁),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查被告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103年10月24日止,被告於該駕駛執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各1紙可證(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惟按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82年3月30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討結果可參,是尚難以被告駕照逾期而遽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
8項於102年6月11日業將原「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將同條項前段更訂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持駕駛執照亦非無效,併此敘明。又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
,因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使告訴人黃信輝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黃信輝達成和解,係因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警卷第3至4頁),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過失程度、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0頁),被告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49條之1、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