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26號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立德被告王財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二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臺南市大內區環湖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二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臺南市大內區環湖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被告當選為大內區環湖里里長,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其以被告於上開選舉中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賄選行為,而於10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訴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31日 南檢玲寒 103民參15字第8201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其起訴並未逾前揭法定30日期間,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臺南市第2屆里長
選舉,被告係登記參選第二屆臺南市大內區環湖里里長候選人,訴外人王 劉玉鳳 則為被告配偶,其二人為求被告在上開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實施共同賄選之行為後,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大內區環湖里里長:
⒈被告與訴外人 王劉玉鳳 2人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提供資金,而於103年11月24日前數日,2人一同前往環湖里里民即投票權人羅 王連春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訴外人 羅王連春 ,要求訴外人羅王連春及其家人在該次里長選舉投票予被告,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⒉被告與訴外人王劉玉鳳2人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
被告提供資金,而於103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一同前往環湖里里民即投票權人 王美月 位於臺南市○○區○○路○○○號居所,交付4,000元予訴外人王美月,要求訴外人王美月及其兒子、兒媳在該次里長選舉投票予被告,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⒊被告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1月間某日下午16時
許,至環湖里里民即投票權人 楊元明 位於臺南市大內區環湖里教會附近住處,交付2,000元予訴外人楊元明,要求訴外人楊元明在該次里長選舉投票予被告,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⒋被告基於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1月初某日晚間19時
許,至環湖里里民即投票權人 潘昆明 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住所,向訴外人潘昆明拜票,並向訴外人潘昆明表示若潘昆明在該次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選舉後將交付一定金額之金錢予訴外人潘昆明,而行求訴外人潘昆明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㈡被告上開賄選行為,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要件,是其當選第2屆臺南市大內區環湖里里長,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為此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南市第2屆大內區環湖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103年11月24日前數日,伊配偶王劉玉鳳有去羅王連春住處
,交付6,000元予羅王連春,要求羅王連春及其家人在該次里長選舉投票予伊,伊配偶是為求讓伊當選,才去外面找人投票給伊,伊並未一同前往,事前並不知情,但王劉玉鳳事後有告訴伊,王劉玉鳳付出去的錢是她自己身上的生活費。㈡103年11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伊配偶王劉玉鳳有去王美月
居所,交付4,000元予王美月,要求王美月及其兒子、兒媳在該次里長選舉投票予伊,伊並未一同前往,但王劉玉鳳行賄回來後有告訴伊。
㈢103年11月間某日下午16時許,在臺南市大內區環湖里教會
附近住處,有投票權人楊元明知道伊要選里長,主動開口說選舉快到了,叫伊拿錢給他喝酒,伊就交付2,000元予楊元明。
㈣103年11月初某日晚間19時許,伊到臺南市○○區○○里○
○000號之有投票權人潘昆明住所拜票時,向潘昆明表示若於該次里長選舉時投票給伊,伊選舉後將交付一定金額之金錢予潘昆明。
㈤並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修正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條文第99條第1項
)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行賄者之行求、期約與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是否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規定,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經查,本件被告為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二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臺南市大內區環湖里里長候選人,並於103年12月5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第2屆臺南市大內區環湖里里長;訴外人潘昆明則為環湖里里民之有投票權人。被告於103年11月某日晚間19時許,至臺南市○○區○○里○○000號潘昆明住處拜票時,向訴外人潘昆明表示,若訴外人潘昆明於該次里長選舉時投票予被告,選舉後將交付一定金額之金錢予潘昆明,惟為潘昆明所拒之事實,業據證人潘昆明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這次選○○○鄉里○○○道環湖里的里長選舉是王財興與他的堂弟競選,所以王財興找我的時候跟我說我家的選票要平均,因為我兒子是支持他的對手,所以他希望我支持他,他說如果我有投票支持他,選完會給我錢。」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投票日當天有回來投票支持我的,會發給每票1,000元。」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選偵字第14號偵查卷第15頁)相符,復有有第二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臺南市選舉人名冊、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3年12月5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公告節本影本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為求勝選而對環湖里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潘昆明,為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藉此欲與潘昆明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衡其主、客觀上均屬行求賄賂無疑,自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求賄賂罪名。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二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臺南市大內區環湖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劉玉鳳共同基於交付賄賂
之犯意聯絡,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付賄賂予訴外人羅王連春、王美月之犯行,及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交付賄賂予訴外人楊元明之犯行,亦有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名等情。惟前開附表編號4部分,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求賄賂罪名,業認定如前所述,是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達於可為判決被告於系爭選舉當選無效之訴。故原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3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必要,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表編號4所示行求賄賂而約使訴外人
訴外人潘昆明投票予被告行為,其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當選無效,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宣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二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臺南市大內區環湖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劉秀君法官田幸艷┌─────────────────────────────────┐│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原告主張│交付賄賂或行│交付賄款│││││之行賄者│求對象(有投│金額(新│││││(交付賄│票權之人)│臺幣)│││││賂之犯意│││││││聯絡)│││├──┼─────┼───────┼────┼──────┼────┤│1│103年11月│臺南市大內區環│王財興│羅王連春│6,000元│││24日前數日│湖里環湖69號之│王劉玉鳳││││││1││││├──┼─────┼───────┼────┼──────┼────┤│2│103年11月│臺南市玉井區民│王財興│王美月│4,000元│││22日上午9│權路148號│王劉玉鳳│││││時30分許│││││├──┼─────┼───────┼────┼──────┼────┤│3│103年11月│臺南市大內區環│王財興│楊元明│2,000元│││間某日下午│湖里教會附近││││││16時許│││││├──┼─────┼───────┼────┼──────┼────┤│4│103年11月│臺南市大內區環│王財興│潘昆明│選舉後交│││初某日│湖里環湖125號│││付一定金│││││││額之金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鄭瓊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