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達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字第2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捌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孟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警初步篩檢結果俱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林園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警卷第1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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