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亡字第16號聲請人 黃清欉 住彰化縣○○市○○巷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關係人 黃鎮鴻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黃鎮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住彰化縣○○市○○巷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關係人黃鎮鴻(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彰化員林市○○巷00○00號)之養父,關係人黃鎮鴻於89年4月24日失蹤後,即未再歸返,音信杳然,生死不明,爰依法聲請為失蹤人黃鎮鴻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有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關係人黃鎮鴻之勞保與就保紀錄、行動電話相關資料,關係人黃鎮鴻自87年2月23日退保後即未再投保,且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自91年9月28日停用迄今,均查無行動電話門號申辦紀錄,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各家電信查詢資料在卷供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關係人黃鎮鴻之入出境資料、就醫紀錄、近三年財產所得資料,均查無相關紀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內政部移民署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黃鎮鴻失蹤,迄今生死不明乙節,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相符,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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