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水源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水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梁水源與PHAMVANQUYNH(中文姓名: 范文瓊 ,越南籍,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原承租彰化縣○○鎮○○路00巷0號相鄰房間,其於民國110年9月1日上午7時15分,與范文瓊因噪音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闖入范文瓊承租房間毆打范文瓊,造成范文瓊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併擦傷、左腹壁挫傷併擦傷、左側手肘挫傷併撕裂傷以及左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梁水源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范文瓊先吵到我,我請他小聲一點,他還回敲牆壁,後來我就跑去告訴人租屋處,他從流理台拿刀要殺我,我就撿了1根木頭作勢要打他,他就用手檔掉,我沒有打到他,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10年9月1日上午曾因噪音問題前往告訴人之租屋處,2人並因而發生爭執,告訴人於同日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併擦傷、左腹壁挫傷併擦傷、左側手肘挫傷併撕裂傷以及左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0至82頁、第108頁、本院卷第281至2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0頁、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271頁、第274至275頁),並有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至33頁、第12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0年9月1日早上7點左右,我女朋友在煮早餐,我就聽到隔壁有人拿東西敲牆壁並喊說小聲一點,我也拿東西敲牆壁回應他,不過我沒講話,隔5分鐘後,對方就突然過來拿東西打我,打了我幾下,感覺對方是用以米袋包覆的木棍打我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9月1日被告跑進我的租屋處打我,當天我只有關紗窗,被告拉開紗窗門走進去打我,當天我沒有拿刀子反抗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9月1日早上7點10分左右,我還在睡覺,我當時的女友DU
ONGTHIDAO(中文姓名: 楊氏桃 ,越南籍,以下均以中文姓名稱之)在煮菜,被告一直敲牆壁,我在睡覺所以有點不耐煩就回敲牆壁,被告拿1個放在米袋裡的東西打我,我不知道那是什麼,當時因為被告突然打過來,我一時無法反應,只是用手擋住,擋的時候被告就打到我的肚子,後來我轉身走進去,被告又進來打到我的後背,當時我沒有拿武器在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第274至275頁)。
2.證人即告訴人當時之女友楊氏桃於警詢時證稱:110年9月1日當天早上我在煮早餐,結果隔壁的人嫌我們很吵,後來就過來打告訴人,一進來打了5、6下,又走出去,然後又進來打了好幾下來離開,對方感覺是用米袋包著1根棍子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9月1日當天我正在準備煮飯,走出去就看到被告用1支很長的棍子放在袋子裡打告訴人,在那之前對方有敲牆壁,我有看到告訴人用手回敲牆壁等語(見偵卷第118至11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在110年9月1日早上7點多要去煮早飯,被告就敲牆,告訴人就回敲,後來被告過來,手上拿著1個袋子,袋子裡是什麼我不知道,看得出是棍狀物品,開門進來後被告就一直打告訴人,打完就走出去,再走進來打人後再出去,當時告訴人沒有拿刀,告訴人手臂的傷是第1次被打造成的,背部是被告出去又進來打的,過程中告訴人都沒有反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第279頁)。
3.互核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楊氏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各自前後所述一致,彼此間就案發原因、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次數及部位等事項所述亦相符,且2人所證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部位,亦與前揭診斷書所載傷勢部位及員警到場拍攝之告訴人傷勢照片相符,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自承:我曾經持木棍攻擊告訴人左側側身等語(見偵卷第82頁、第108頁),故告訴人及證人前揭所述應可採信。
4.被告雖一再辯稱是被告先拿刀子出來,其才拿木棍防身等語。然依前揭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尚難認告訴人當時有持刀之舉,且縱使被告係欲防身,亦無須攻擊告訴人之背部致告訴人成傷,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攻擊告訴人成傷無疑,被告前揭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雙方紛爭,竟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本案被告乃係因鄰居間之噪音問題而有前揭犯行之犯罪動機,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接受彰化縣政府勞工局之就業服務在鹿港國中工作,時薪約新臺幣170至180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木棍為其所有,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毆打告訴人之木棍確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陳彥志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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