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簡字第332號
原   告  連錦榮
被   告  林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請求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
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
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參最高法院19年
度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要旨)。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同一系爭款項,曾另案對被告提起刑事詐
欺告訴,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該系爭款項轉介本院臺中簡
易庭調解,並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調解成立在案,嗣被告被
訴涉犯刑事詐欺罪嫌部分,亦經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雖經
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等情,業依職權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89號(含101
年度交查字第262號等卷)偵查卷宗、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
第3816號損害賠償卷宗核閱屬實,且有該調解筆錄、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憑。則兩造就上開同一事件
既經成立調解,且無證據證明有何無效或可得撤銷之情事,
則揆諸前揭說明,該調解內容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原告自應受該調解內容之拘束,而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同一
之請求。從而,本件既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就同一
事件再為相同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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